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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调研

民法典关于无效婚姻的法律认定

时间:2021/12/1 11:39:47 点击:

        一、案情简介

2002年12月31日,被告符某某与叶某在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至今仍未离婚。2008年10月21日,原告梁某某与黄某在湛江市赤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21年6月22日,湛江市公安局梧阔派出所出具了《户口(同一人)证明》,证实了被告符某某与其辖区居民黄某为同一人,已于2018年7月10日按户口管理有关规定予以注销。

二、裁判结果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符莫某的婚姻无效。

三、法律分析

本案属婚姻无效纠纷。被告符某某于2002年12月31日与叶某办理结婚登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于2008年10月21日与原告梁某某办理结婚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第一项规定,被告符某某构成重婚,其与原告梁某某的婚姻当属无效。

四、典型意义

与《婚姻法》对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修正为三种情形。即删除《婚姻法》“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这一项,而明确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只有三种:即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无效婚姻违反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观念,对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安定秩序具有负面影响,对于无效婚姻的干预和制裁,体现的是法律和社会对违法婚姻的一种否定性价值评价。

民法作为私法,私法的基本精神是法不禁止即自由。即便当事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但只要双方是基于感情为基础,则国家法律不应该对此进行立法上的禁止。结婚后,当事人可以基于感情形成家庭生命共同体,相互给予情感慰藉、精神支持、物质互助等。因此,该项的删除是立法机关在私法本质认知上的重大进步。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53条可撤销婚姻法定情形中,专门新增一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这表明在实践中确实存在隐瞒“重大疾病”从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或者不稳定的情况,这条规定其实是对配偶婚前知情权的确认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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