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余某某系原告湛江某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4月1日起计算,该合同于2014年4月18日经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证。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劳动合同于当天解除,由原告支付离职费1万元给被告(该1万元是被告在职期间以及离职的最终和全部的核算费用)。
此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1万元赔偿金汇款至被告的账户上。同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单位的企业网上银行全国代发过渡户再次将1万元以工资的形式转账到被告同一个账户上。原告发现转账错误后,多次请求被告返还多转账的1万元,均遭到被告的拒绝。于是,原告诉至麻章法院,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
被告余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活动,也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
法院判决:
麻章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1万元给原告湛江某公司。一审判决后,双方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没有提出上诉,该案已经生效。被告余某某在收到判决书后,主动返还多获得的离职费给原告。
法官释法:
在社会现实中,“天上掉馅饼”的现象屡见不鲜,但真的能如我们所愿不劳而获吗?
本案中,原告湛江某公司于11月17日支付1万元离职费给被告余某某是基于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11月27日,原告公司人事部门重复将离职费汇入被告账户,同样是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只是人事部门不知道公司财务人员已经把1万元转账给被告。换言之,人事部门在知道离职费已经支付完毕的情况下绝不会再次支付。被告第二次取得离职费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与合同约定,属于不正当获利,同时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多支付1万元),应当将不当得益返还给原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