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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

时间:2013/10/17 9:46:10 点击:

──许应光诉湛江甘碧饮品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案

占伟强  施宇

 

要点提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交纳,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属行政机关职权范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案例索引: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3)湛麻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

 

一、案情:

许应光2005823日进入湛江甘碧饮品有限公司(下称甘碧公司)做保安,并于2011710日离职,期间甘碧公司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811日,许应光曾向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一、甘碧公司依照国家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二、甘碧公司赔偿其医疗费3694.50元;三、甘碧公司赔偿六年的经济补偿金。后麻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191日作出湛麻劳人仲案字(201117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甘碧公司一次性补偿许应光住院治疗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三、许应光在甘碧公司一次性付清补偿后,不得再以此事提出任何诉讼。随后,许应光认为该仲裁调解书没有处理其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于2011124日向麻章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甘碧公司赔偿其六年社会养老金20000元,麻章区法院于2012229日依法作出(2012)湛麻法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的诉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以及不是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的赔偿损失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法驳回许应光的起诉。许应光不服,遂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湛江市中院于2012328日依法作出(2012)湛中法立民终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其后,许应光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院于2012920日依法作出(2012)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6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二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驳回许应光的再审申请。2012116日,许应光又以同一请求再次向湛江市麻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作出湛麻劳人仲案字[2012]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许应光于20121119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甘碧公司赔偿其六年社会养老金20000元。

 

二、审判: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许应光的请求虽然是要求甘碧公司赔偿其六年社会养老金2000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要求被告代其缴交六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数额,本案实属因缴交社保费引发的纠纷。因此,依照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该条例还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如果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同时,许应光的诉请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故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

另外,许应光曾于2012112日对被告湛江甘碧饮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社会保险纠纷之诉,本院于2012229日已对此案审理终结。经查,本案与(2012)湛麻法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实质是同一法律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同一案件。只是该案起诉前原告重复一次申请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对于本案之诉,本院已针对此案作出裁定,现裁定也已生效,但原告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以诉讼方式向对方主张权利,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相关法律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不予支持。2013115日,法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原告许应光的起诉。

原、被告对一审裁定均不提起上诉。

 

三、评析:

社会保险是每个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待遇,同时也是每个劳动者应尽的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实践中,往往存在着少数用人单位为了降低自身用工成本,采取少缴、漏缴、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来逃避社保征缴责任,甚至还有少量劳动者为了多领工资维持生计而选择主动放弃社保。随着我国社会保障体制的不断完善以及社会生活成本的不断攀升,社会保险的作用也日益显现,围绕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因缴纳社会保险的纠纷亦不断增多。司法实践中,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存在争议,各地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的做法也不尽相同。笔者认为,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用人单位如果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据此,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宜列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一、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征管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缴纳与征管行为受行政法律规范。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用人单位则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会按照合同约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一行为往往被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看作是一种劳动福利,与投保商业保险行为不加区别,认为都是可以自由选择、自主决定、协商解决。事实上社会保险的确运用了商业保险的原理,但其运作却完全不同于商业保险,而正由于这一特征,导致了因社会保险产生的纠纷,不能单一的民事诉讼作为解决争端的途径。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社会保险法》则规定了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以及生育保险共五项,不同的险种规定了不同的缴纳义务以及缴纳标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需要根据不同的险种缴纳具体的保险费用,可见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一项法定义务,法定义务非约定义务,它是由国家法律强制规定实施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可自主决定履行与否。就本案而言,许应光与甘碧公司同是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主体,都负有缴纳义务,双方本不能就社会保险费进行协商,也不能选择缴纳数额和缴纳险种,不管许应光是否起诉甘碧公司,起诉的社会保险费金额是多少,甘碧公司都必须履行为许应光缴纳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由于此种义务乃公法义务,双方当事人不应该以民事诉讼进行私法救济。

与此同时,《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按时足额统一征收,同时也规定了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可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并对用人单位加收滞纳金,可查询用人单位存款账户,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划拨用人单位存款等职权。也就是说,劳动保障行政机关以及税务机关是社会保险费管理的法定机关,肩负着社会保险费的管理职责,围绕在社会保险费范围内的劳动者、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行政机关三方已经不是一种简单的交钱和收钱关系,笔者认为,单纯的交钱和收钱行为是有可能形成平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是由于社会保险行政机关对于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行为兼具了管理职能,交钱和收钱关系中介入了公权力,在征缴社会保险费中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依法应属于行政法律法规管理的范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缴纳义务,同时也授权了社会保险行政机关的征管职能,本案围绕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纠纷,其实是社会保险费征收过程中的缴纳义务纠纷,应为行政法律法规管理范畴,由于行政机关征管社会保险费因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失去了可就保险费协商的余地,缴纳社保费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受国家行政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因此因社保费产生的纠纷,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二、原告请求赔偿养老金实质是请求单位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费征缴纠纷,依法应属于行政机关管理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在本案中,虽然原告许应光请求的是甘碧公司赔偿其六年的社会养老金2万元,但是经过庭审法官的多次询问,许应光均回答是补缴六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以及《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规定了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是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当事人自然而然地认为请求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也应该属于社会保险争议的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笔者认为,对于此类用人单位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因此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的,虽属于社会保险争议,但上述法律法规对“社会保险”的规定应作限缩理解,法院应有选择地受理社会保险纠纷案件。

根据原劳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的解释:“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换句话说,上述包括《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所称的“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应该可以理解为"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而不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社会保险费与社会保险待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社会保险待遇是指劳动者因发生退休、失业、患病、工伤等法定事由时,从社会保险经办机关取得的待遇而社会保险费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关缴纳的保险费用,二者之间是一因一果的关系。在社会保险费征缴活动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必须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没有选择和放弃的权利,只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才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具体缴纳数额,决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免予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费纠纷实际还包括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的纠纷。另外,尽管我国的法律效力等级规定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但作为社会保险的专门管理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社会保险的理解相比其他权力机关更熟悉,因而其对社会保险争议的解释更具有可操作性。

三、在社会保险费征缴行为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形成平等契约关系,劳动者对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无请求权,依法应驳回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起诉。

在本案中,甘碧公司因为怠于履行为许应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使得许应光无法参加国家社会保险统筹,许应光基于此向法院起诉甘碧公司赔偿六年的社会养老金2万元,而在庭审时许应光又承认六年的社会养老金是六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事实上,许应光已经混淆了社会保险费与社会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于主导地位,决定和实施征收行为,也就是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对社会保险费行使主张的权力,而当事人没有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权。同时,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但不能认为这样就免除了劳动者的缴纳义务,用人单位是否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与劳动者是否存在缴纳义务没有必然的联系,劳动者不能基于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就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欠债还钱的契约关系。

另外,在社会保险中,劳动者是社会保险的直接受益人和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主体,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实际发生退休、失业、患病、工伤等事由时,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请求社会保险待遇,而因用人单位没有或者没有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无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索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请求支付社会保险待遇,但本案中,许应光正直壮年,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也不存在无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索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因而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四、若由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费补缴纠纷案件,难度相当大,且操作困难。

由人民法院审理社会保险费争议案件,造成了巨大的资源浪费,同时也是多此一举,毫无必要。

首先,处理此类案件,涉及专业性太强,时间跨度较大。确定应缴保险费数额是一项庞大的数量计算过程,它需要确定具体的费基、费率,根据每年的基准和职工工资情况的变动予以变动,因为多年欠缴保险费,还需要计算滞纳金的具体金额,鉴于我国法院系统现阶段的人员配置以及审判工作状况,能准确计算出保费是比较困难的,难度也相当大。审判人员还是需要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加以确定保费,而更加麻烦的是,即使判决确认了具体的应缴额,用人单位还是需要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但是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还有权作出从用人单位存款账户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既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都有权对欠缴保险费进行追缴,当事人只需要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投诉相关欠缴行为,由社保机构进行追缴即可,又何必舍近求远向法院起诉,实属毫无必要。

其次,法院确定的补缴保险费数额必然少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应缴数额,因为劳动者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往往只是指用人单位应缴的部分或者是某一项险种,但是社会保险是必须五项险种同时缴纳且部分险种需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而“不告不理”原则又限制了人民法院对未诉请部分的裁决,所以最后的结果是补缴的数额远远少于应缴的数额。

 

(作者单位: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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