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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开审判权良性运行的束缚

时间:2012/6/16 10:35:08 点击:

论文提要:一直以来,结案率都是各级法院考核审判执行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但是,随着审判执行工作的日益增多,为使结案率达到考核要求,出现了诸多束缚着审判权良性运行的障碍,如法院采取年底延缓收案的方式提高结案率,法官在“清案”阶段不眠不休地结案,案件质量出现一定程度下滑,甚至信访投诉增多等问题。笔者通过对珠三角一基层法院近三年来案件收结存情况进行分析总结,揭示目前以结案率指标进行考核的情况下案件收结存存在的不良运行态势;解构结案率计算公式,从统计学等角度指出结案率作为考核指标存在的弊端;对结案均衡度、案件结收比、案件平均结案时间率等改革现行结案率指标的方式进行比较借鉴,分析优劣,以期寻找更科学合理的指标;最后,在前期分析论证的基础上提出以审限内结案率指标取代现行结案率指标,并设计一套指标重构的配套措施。
全文共9000字。
关键词:审判权 审判管理 结案率
 
 
以下正文:
一、现状分析
结案率是指单位时间内办结案件数与受理案件数的比率,基本公式:办结案件数/受理案件数*100%,它能直观地反映一段时间内法院办结案件的数量占受理案件数量的比重。一直以来,结案率作为一
项重要的效率指标,被纳入到法院绩效评估指标体系中。绩效评估,是指对人员工作绩效的质量和数量所进行的评价,即人员是以什么样的态度完成所分配的任务以及完成任务的程度如何,是组织用来衡量和评估人员某一时期工作表现,协助人员成长的一种手段和工具。[1]为对法院工作情况进行考核,上级法院建立了一套量化指标体系,通过将法院工作情况数据化[2]、分值化[3]、排名化[4],评定法院工作的优劣。因此,法院为了在考核中获得高分排名靠前,会尽可能提高结案率。而且,在每年法院的人大工作报告中,结案率都是一项必须汇报的重要数据,以显示法院办结案件的程度。
2009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要在三年内整体工作上争当全国法院排头兵的目标要求,下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东法院在整体工作上争当全国法院排头兵的指导意见》,确定了38项具体数据指标,每个指标都有相应的目标值,其中一项是法院年度结案率要求达到93%,而且规定结案率属于正向指标,即93%只是达标要求,数值越高表示情况越好,那样,则会使法院陷入不断追求高结案率的局面当中。
以珠三角一基层法院A法院为例[5],其2007年至2009年的结案率分别为96.75%、96.05%、95.89%,均超过93%的目标值一定的距离。(见表一)
 
 
旧存
新收
结案
未结
结案率
2007年
1574
25387
26086
875
96.75%
2008年
875
28188
27914
1149
96.05%
2009年
1149
30522
30369
1302
95.89%
表一:A法院2007年至2009年全年收结存及结案率情况
再观察A法院2007年至2009年各月收结存情况。(见图一至图三)
 
 
 
分析图一至图三,在实行结案率考核的情况下,案件收结存情况存在以下规律:1、收案数在年末最少,而在1月最多,其他各月收案保持在相对稳定的区间内。2、结案数在第一季度最少,其中1月为全年结案最少月份,到第四季度结案数陡然增多,其中12月飙升到全年最高位,是1月结案数的5至6倍。3、存案数在前三季度一直处于高位,到第四季度急速下降,与第四季度结案数形成巨大反差,其中11月存案数仍处于高位,但12月存案数却迅速从4000件以上压低到1000件左右,一月内的下降速度达到75%。以上情况反映出如下问题:在没有外界因素影响的正常情况下,收案数保持在一定的区间内波动,不会骤然升高或者下降,出现年末收案下降而次年1月收案突增的情形是因为法院为了追求高结案率,人为地暂缓收案甚至不予立案,大量在年末起诉的案件被推迟到次年1月立案,导致次年1月收案环比大幅增长。为了达到结案率的要求,法官年尾都要加班加点、日以继夜地结案,甚至有部分法院提前报结部分未最终办结的案件,导致结案数在第四季度“突飞猛进”。由于人为地减少了年末收案数以及采用“非常方式”提高年末结案数,年末存案被控制在较低数量级上,而且大部分是难以办结的“骨头”案,加上审判周期的影响,当期新收案件一般不会当期办结,导致次年1、2月的结案数非常少。存案数在1至11月一直处于高位也说明存在部分案件没有被及时办结,处在不断积压的状态,结案情况不均衡,每到年末结案率就会大幅提高,但统计时点过后,结案率又会大幅下滑,呈现严重失衡、不科学的发展轨迹。(见图四)
 

 

 
二、以矛击盾
结案率指标对于督促法院及时办结案件,提高案件审判执行效率的确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以结案率作为考评指标的弊端不断显现出来。
(一)        模糊统计数据的可比性[6]
目前,法院司法统计实践中计算结案率的公式如下:
结案率=办结案件数/受理案件数*100%
      =结案数/(旧存数+新收案件数)*100%
结案率本来是用来考核法院在一定考核期内的审判执行工作情况,作为考核基础的应该是考核期内的收案数与结案数,然而,分析公式,我们可以看出,受理案件数包括旧存数和新收案件数,这意味着基础数据包含了不属于本统计期的数据,“拿”了上一考核期已立案但未办结的收案数。另外,分子中所涉及的“结案数”无法准确反映出已经办结的案件是否依法按时办结,而分母“受理案件数”中的“旧存数”与“新收案件数”也有可能属于考核期内依法不能办结的案件。[7]换言之,分子包括审限内办结的案件和超审限办结的案件,分母包括审限内应该办结的案件和审限内不能办结的案件。从统计口径来看,分子和分母两者不具有同质性和可比性,无法正确反映考核期内依法应当办结的案件数量中实际办结案件数量的比率,也无法反映超审限办结案件占应当办结案件的比率。
(二)违背案件运行规律
在结案率指标的计算中,结案数量与新收案件数量是两个重要构成部分,但是这两个数据在审判工作中都是无法提前预见和控制的。从立案环节来看,启动诉讼程序是由当事人决定的,需要当事人起诉才能形成诉讼,法院处于被动的地位。法院在一定时间内的收案处于一个不间断的、无计划的持续状态,因此,法院对收案情况无法进行
预见和控制。从审判环节来看,每个具体案件适用的程序不同,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执行案件的审判执行期限均有所不同,即使是同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审限也不同,每个个案的难易程度也不同,每个案件都要依据程序法的审限、依据其自身发展规律循序渐进地进行,因此,在考核期内,结案的数量同样也是一个不间断的持续状态,未必能做到当期收案当期办结。
(三)影响审判权独立行使
司法独立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马克思认为:“除了法律,法官没有别的上司。”[8]“法官的作用是裁决而不是取悦,是作出裁决而不是宣传,是忠实于法治,而不是屈从于任何方面的外部压力。”[9]司法独立要求法官在审判工作中保持中立,与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通过任何内部、外部的行政手段干预法院的独立裁判,都是违背司法独立理念的。目前,对结案率的过分苛求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司法独立。现行法官考评机制仍然采取行政性的考评机制,主要从“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进行考评,“绩”就是法官在考核期内取得的工作上的业绩,结案数和结案率就是其重要组成部分。以这些量化指标来考评法官,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促进控制超审限和提高审判效率,但在目前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法官承受着不合理、不公平的外部压力,而领导下达的结案任务更是不可小觑的干扰。法官的能力应该体现在对法律的深刻理解,对证据的正确判断,对庭审的高超控制技巧,对法律文书的清晰说理等方面,单纯的办案数量并不能真正反映法官的工作量和审判水平,以结案率作为衡量法官工作业绩,难免有失偏颇。
(四)降低案件审判质量
法官断案要求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在追求高结案率的情况下,法官没有可能对每件案件都进行深入细致地思考,尤其在年尾“冲案”紧张时期,法官不得不匆匆结案,法律文书的质量无法保证,这无疑会影响案件质量。服判息诉工作也因法官深陷在紧张的结案中而无暇顾及。在经过年底冲案后,次年第一季度的上诉率和二审改判发回率都会居高。(见图五)2008年第1季度、2009年第1季度和2010年第1季度的上诉率、发改率都高于同年其他时段的数值,其中上诉率的表现尤为明显。
 

 

 
(五)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
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程序要求,不能为了结案随便省略程序、缩短法定时间,忽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把结案率作为审判
效率的考核指标会严重地误导司法行为,法院在片面追求结案率时可能出现违反程序规定的行为,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年底暂缓收案或拒绝收案的做法严重影响当事人的诉权,年底“冲案”难以保证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充分参与权,为达到尽快结案目的而对年底收案中诉讼标的额达到适用普通程序标准的案件也适用简易程序[10]等等。
三、比较借鉴
针对作为考核指标的结案率存在的诸多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都纷纷进行有益探讨,尝试对结案率指标进行改革,寻找一种更科学的考核指标。在此,笔者列举若干具有代表性的改革意见,并对其进行分析比较。
(一)结案均衡度
目前对法院工作以及法官业绩的考核都是以年度作为考核期,为了追求高年度结案率,每到年末,结案率都会被大幅提升,出现全年各月结案数及结案率极不平衡的现象。为避免年底“冲案”造成结案数突然飙升,实现各月结案率比较均衡,全国法院纷纷引入结案均衡度指标,与结案率指标一并考核。
均衡结案是法院在结案、收案的滚动运行中,充分优化审判资源,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在不同的报告期(月度、季度、年度)内,控制存案率,提高结案率,实现案件进出的动态平衡与未结案件存量的相对稳定。[11]动态平衡,即案件进出均衡,要求新收案件的及时审结,旧存案件的不断化解。存量稳定,即要求日常旧存案件在不超出
法定审限的前提下,稳控在一个相对合理的弹性幅度内。均衡结案的目的是避免案件不断积压后的突击清理,之后再积压再清理的恶性循环,确保案件及时公正高效处理。
用于计算结案均衡程度的指标叫结案均衡度。按照广东法院的计算公式,指标值越高,反映法院审判工作良序运转的程度越高,反之,反映法院审判工作处于无序运转状态。结案均衡度的计算公式如下:
结案均衡度=(1-δ/X)*100%
X=(X1+X2+……+Xn)/n
δ^2 = [(X1-X)^2+ (X2-X)^2+……+(Xn-X)^2]/(n-1)
δ= Sqrδ^2
公式中n代表月份数,Xn代表第n个月的月结案率,^2代表二次方,Sqr代表平方根。X是算术平均值,δ是标准偏差值。
结案均衡度引入了统计学的标准偏差的概念。标准偏差 (STDEV, Standard Deviation)是统计学名词,一种量度样本数据分布的分散程度之标准,用以衡量样本数据值偏离算术平均值的程度。[12]标准偏差越小,说明值偏离平均值就越少,反之亦然。结案均衡度公式中的δ就是标准偏差,结案均衡度的大小则通过标准偏差与平均值的倍率关系来衡量,简而言之,结案均衡度就是1减去结案率的标准偏差与平均值的比。
结案均衡度的关键在于其不仅仅关注全年的结案率,而是重视每月结案率,促使年底的积案分散在各月办结。对于时点指标,如果只取期末一个时点的数据,为提高结案率,一些法官可能平时怠于结
案,而在年末突击结案减少存案数,导致案件久拖不结。而采用结案均衡度,将每个时点的结案率纳入考核范围,消除极端数据的影响,以起到促使法官时刻保持勤勉作风,及时结案的效果。
引入结案均衡度有助于督促法官及时结案,避免前松后紧的结案态势,减少积压案件集中年底清理。但是,结案均衡度有其劣势:一是其计算的基础依然是结案率。结案均衡度的计算离不开结案率,没有改变结案率固有存在的问题。二是主观地要求每月结案率平衡,忽略案件处理周期。在继续存在结案率这一考核指标的情况下,年底的存案仍会被大大减少,加上当期受理的案件大多数不是当期结的案件,导致次年年初可结的案件大幅度减少,在收案正常,即结案率分母正常,而分子大幅减少的情况下,年头的结案率必定是远远低于随后的月份,从而结案均衡度也低。三是对案件少的法院能起到较大的督促作用,避免久拖不结;但对案件多的法院,则意义不大。对于案件少的法院,平时收案少,即使案件积压到年底突击清理,法官压力也不大;对案件多的法院,平时需要办结的案件数量已经非常庞大,如果不及时办结,拖到年底再处理,则无法完成任务。四是结案均衡度高未必反映案件处于良性运行的状态。结案均衡度计算公式中很重要的一项数据是采用了标准偏差值,标准偏差只是反映样本数据值的分散程度,也就是数值的相近程度,不关注具体的数值是大还是小,也就是说,数值越相近,标准偏差就会越小,从而计算出的结案均衡度就会越高,反之亦然。具体到结案率中,不理会月结案率是高还是低,只要全年12个月的结案率越相近,结案均衡度就会越高,按照结案均衡度的理论,结案均衡度越高,法院案件所处的运行状态就越良好。但是,我们很容易就能证明这是一个悖论,假若每月的结案率都是20%,标准偏差就是0,结案均衡度就100%,那我们就可以得出一个每月只有20%结案率的法院处于良性运行的状态这个命题吗?很显然不能!
(二)案件结收比
为对法院案件进行动态、均衡管理,有观点认为应使用属于本年度的收、结案数据来考核审判执行工作,以案件结收比取代结案率。[13]案件结收比是指在一定统计周期内,审结的案件数量与受理案件数量的比率,其计算公式如下:
案件结收比=结案数/新收案件数*100%
提倡使用案件结收比的学者认为,相对于结案率而言,案件结收比的统计基础与统计对象是相吻合的(即同一统计年度),没有“偷取”不属于本年度的收案数,它能够客观地反映法院在本年度内的工作表现:从法院结案的进度是否能够与收案的进度基本保持一致,可看出该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是否达到了动态、均衡、良性发展态势。简而言之,法院在一年里结的案件量与收的案件量大致保持平衡,即案件结收比稳定地在100%这一代表年度案件收结平衡点附近的区域内,不管原来旧存的案件有多少,结案率有多高,该法院这一年的审判任务就基本完成了。[14]
案件结收比公式虽然强调了在考核期内新收案件总数中结案数所占的比重,但是,其在关注作为分母的受理案件数没有“偷取”上一年度收案数的情况下,却忽略了作为分子的结案数包括了非新收案
件结案数,即在结案数中“偷取”了上一年度的收案数,在计算百分比时仍然存在分子和分母不相匹配的情况。而且,案件结收比仍然不能杜绝法院为了追求高比率的驱动下而人为扭曲审判周期的现象,原因在于其要求案件结收比稳定地在100%这一代表年度案件收结平衡点附近的区域内,为了达到“在100%这一附近区域内”的要求,处于统计周期后期的收案就自然被要求在统计周期内办结,故仍存在扭曲审判周期的可能性,难以确保审判执行工作循自然、合理、动态的良性轨道发展。
(三)案件平均结案时间率
用已结案数实际花费的时间平均数除以应结案数法定可能需要的时间平均数而得到的商,称之为平均结案时间率。[15]其计算公式如下:
平均结案时间率(公式1)=实际平均结案时间/法定最低平均结案时间*100%;
平均结案时间率(公式2)=实际平均结案时间/法定最高平均结案时间*100%。
公式1<1,或者公式2>1,都是违法的;前者说明法定诉讼时间没有得到保证,后者说明案件审理超审限。前者数值越小,后者数值越大,说明违法情况越严重。
案件平均结案时间率指标不仅可以反映案件的审执情况,而且可以反映结案时间长短情况。但由于每个案件实际办理时间,尤其是依法可能需要的时间的数据取得成本大,取得比较困难,不符合方便、效益原则,因而不宜推广应用。
四、重构之路
(一)公式重构——以审限内结案率取代结案率
笔者认为,应该以审限内结案率取代结案率[16],审限内结案率公
式:审限内结案数/结案总数*100%,表示法定审理期限内结案数所占的比率。[17]相比于现行结案率及上述三种改革指标,笔者认为审限内结案率具有依法性、科学性、可比性和方便性的优势。
一是具有依法性。司法效率必须以遵循法定程序为前提。根据法律规定,性质不同、适用程序不同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同,在诉讼的不同阶段,法律、司法解释都规定有不同的时间,法官应该严格执行,不能为了结案随便减省程序,缩短法定时间,否则,就是违法,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段时间内,法院新收案件数与上期存案之和,办结案件数与本期未结案件数之和,均构成当期法院受理案件总数,但这些并非都是法院在审限内应该办结的案件数。有的案件未到法定审限可以不结案,有的案件因为法定程序及程序相对应的期限未到而不能结案。要按照法律规定来决定哪些案件是考核期内应该结案的,哪些是不必要结案的,哪些是不当结案的。当结未结和不当结而提前办结都是违法的。这是由审判工作的法定性和程序性所决定。采用审限内结案率,能够促使法官只遵循法律要求在审限内办案,而不屈服于其他外部压力,不人为采取“非常手段”。
二是具有科学性。任何统计指标都是行为的导向。结案率指标要实现对审判活动的正确导向,有利于司法公正与效率,就要反映审判工作规律,反映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审限内结案率可以有效避免以往把旧存数与收案数之和,或者结案数与未结案件数之和看成一段时间内的应结案数,迫使法院年底只结案不收案,或者对普通程序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等情况,从根本上遵守程序正义的司法原则,符合审判工作实际。
三是具有可比性。从统计学理论上说,任务完成情况相对数指标是同一总体中一个指标与另一个相联系的指标相除而得到的百分数。审限内结案率符合分子与分母在统计口径、统计范围、计算方法上具有可比性的要求,修正了现有结案率公式中分子与分母两个不可比指标不应计算相对数的情况。
四是具有方便性。即取得数据容易,对于审限内结案数、超审限未结案数等数据,人民法院司法统计报表上有现成的数据,不需要组织临时调查和统计。同时,计算公式简单、明白,符合方便、效益原则。
(二)法律规制——严格案件审限规定
由于审限内结案率计算公式的分子是审限内结案数,要获取审限内结案数,必须对审限有明确的规定。虽然三大诉讼法对审限均有规定,但从司法统计报表看,全国各级法院年度结案率普遍极高,“超审限”只是个别,然而,人民群众却常常感觉“案件久拖不决”,个中除了案件必须经历的程序(如评估拍卖、司法鉴定)外,不少情况下是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或者一再“延期”的“审限内”结案率。为严格案件审限规定,笔者认为:其一,确定审限的起至时间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问题规定》(简称《审限规定》)规定,计算审限的起点是立案次日[18],审限的终点是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19]。对此,笔者无异议。其二,周延可扣除审限的情形。法律和司法解释虽然有规定扣除审限的情形,但是并不周延,如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期间没被纳入可扣除审限的范围[20]。笔者认为应根据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尽量周延可扣除审限的情形,不应受客观情况影响而导致超审限,否则,法官出于趋利性考虑会为了避免超审限而缩减本应进行的程序;另一方面,除法律明确规定可扣除审限的情形以外,均不可扣除审限,从而严格审限的执行。其三,制定合适的审限长度。对目前规范审限的规定中要求过于宽松的[21]予以收紧,对要求过于严格的[22]予以放松,把握好期限的“度”,让审限真正符合审判执行工作实际,真正达到督促工作完成的目的。其四,统一判断超审限的标准。对没有办理延长审限手续但已超过审限未结的案件属于超审限案件这个命题,笔者没有异议,但已办理延长审限手续的案件是否属于超审限案件或者在哪种情况下属于超审限案件却存在疑问。审判实践中,延期申请往往是100%批准,对这部分披着不断延期外衣的案件能否归入超审限案件值得探讨。
(三)科技保障——完善审判流程管理系统
从管理学的角度,管理信息系统是使管理者获得作出决策所需的准确、及时、必要的信息并使组织的计划、控制及组织过程得以有效进行的一种规范方法。[23]为进一步提高法官对案件审限的重视和掌握,加强对审限的监督管理,笔者认为应完善审判流程管理系统,运用信息科技强化审限管理。一是建立延长审限和扣除审限的网上审批系
统。对需要办理延长审限手续的案件和出现可扣除审限情况需要办理扣除审限的案件,一律使用网上审批,废除纸质审批,通过审批系统记录案件办理延期和扣除审限的时间、延期\扣除审限的长度等事项。二是强化审限提示系统。随着案件审判执行期间离审限的远近对案件采用不同颜色标注,提示法官已用审限的长短。例如,对一般案件亮“绿”色,对距离审限剩下十天的案件亮“黄”色,对距离审限剩下三天的案件亮“红”色,一旦审限届满电脑就会“黑屏”,此时,法官必须就审限问题向相关主管部门、领导说明情况并采取补救措施。三是建立案件审限跟踪管理机制。院、庭领导、相关主管部门通过审判流程管理系统能准确掌握案件类型、审限情况、延期\扣除审限情况等信息,实现对案件审限全方位跟踪管理。
(四)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审判管理办公室作用
明确规定案件审执期限的主管部门,有利于案件审执期限制度的严格执行,否则,一切的制度都因缺乏监督而流于形式。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改革和完善审判管理制度”、“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高效运转的审判管理工作机制”和“规范审判管理部门的职能和工作程序”。设置专门的审判管理机构是改革的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审判管理办公室是一个承担审判流程监控、审判质效管理、协调配合各部门工作等管理职能的中观性质的专门机构,是有效整合审判事务管理权的重要平台和执行部门。[24]审判管理办公室一个重要的职能就是审判流程管理,发挥监督管理的职能,对法院案件从立案、送达、开庭、裁判、执行、结案到归档全程跟踪监控,确保案件审执程序合法、及时、不超审限;对鉴定、评估、拍卖、中止、延期和审限界限警示等审判“节点”事项过问、审批和督办;为各业务庭与综合部门之间和各个审判执行环节之间的紧密配合进行协调,保障审执工作高效运转。
对于编制有限无法设置专门审判管理办公室的基层法院,适宜由审判监督庭代行审判管理办公室职责。民诉法修订实施后,基层法院再审审判任务大幅度减轻,且由于长期办理再审案件,在案件质量评查等方面具有天然优势,因此,基层法院审监庭可向审判事务管理机构过渡和转化,职能由个案的审判监督、事后纠错拓展到对审判权运行的全面监督管理。


[1] 张康之、李传军主编:《一般管理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二版,第175页。
[2] 把法院的工作情况采用数据表示,如反映结案情况使用结案率,反映调解工作情况使用调撤率,反映案件质量情况使用上诉发改率,反映服判息诉情况使用上诉率、信访率。
[3] 将法院的工作情况数据化后,根据量化考核指标规定一个基准分,达到基准值则获得基准分,视法院完成工作情况在基准分的基础上进行加减,得出最后分值。
[4] 按照最后得分情况对各被考核法院进行排名。
[5] 据笔者了解,本文分析的案件收结存情况在我国经济发达地区案件数量多的法院非常普遍,基于数据获取的方便性,在此选择A法院进行实证分析。
[6] 按照统计学理论,相对指标又称统计相对数,它是两个有相互联系的现象数量的比率。参见陈仁恩编著:《统计学基础》,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第91页。笔者认为,结案率属于相对指标,因此作为相对数的分子和分母应该具有相互联系的特征,符合可比性要求。
[7] 高三:《司法统计中结案率的思考》,载《法制日报》2005年8月13日,第3版。
[8]《马恩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81页。
[9] 安东尼奥.拉默:《法官的角色与作用》,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11期,第58页。
[10]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当事人举证期限作出规定,逾期不能举证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要充分保证当事人的这一诉讼权利。如果将本应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不待举证期限届满即匆匆结案,就构成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害。
[11] 石东风:《“均衡结案”的理性思考》,载《山东审判》第25卷总第190期,第90页。
[12] 主编黄良文、副主编曾五一:《统计学原理》,中国统计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78页。
[13] 陈陟云:《以“案件结收比”取代“结案率”指标之思辨》,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4月14日,第五版。
[14] 罗斌、张慧鹏、林劲标:《佛山:走出结案率考核怪圈》,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7月15日,第五版。
[15] 严戈、屈国华:《改革法院司法统计结案率指标的思考》,载《中国统计》2003年5月,第20页。
[16]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认为,将“结案率”考核改为“法定审限内结案率”考核,同时加大对超审限问题督查力度的工作,应当尽早全面提上日程。参见张军:《改进完善审判管理 实现法院科学发展》,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9月8日,第5版
[17] 相应地,超审限结案率=超审限结案数/结案总数*100%,超审限未结案率=超审限未结案数/未结案总数*100%。
[18] 《审限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
[19] 《审限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时间。
[20] 实践中部分法官依职权调查的事项不可能在短期内完成,既然当事人调取新证据的期间可扣除审限,同理,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期间也应纳入可扣除审限的范围。
[21] 如民事案件的延期手续比较宽松,只要求本院院长审批,且再延期只需向上一级法院申请,而且没有规定延期的条件和限制延期的次数,导致实践中存在部分民事案件不断延期,甚至拖延五年以上仍未审结。
[22] 如根据目前的形势,行政非诉案件执行难度增加,包括拆迁、停业等,且行政非诉执行案件需先由行政庭裁定准予执行,《审限规定》第五条规定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扣除审查裁定一个月时间,要求两个月内完成“四查一搜”工作并执结存在现实困境。
[23] 【美】James F. Stoner, A. Edward Freeman, Daniel A. Gilbert Jr. 著,刘学主译:《管理学教程》(第6版),华夏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第501页。
[24] 孙海龙、高翔:《审判管理改革的理论思索与实践方法》,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11月24日,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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