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近年来,湛江市经济发展迅猛,各种经济主体对流动资金的需求日益旺盛,然而在金融危机和宏观调控的背景下,商业银行放贷门槛却居高不下,民间借贷以其快捷、方便、高效的特点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同时,因为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日渐高发,分析民间借贷案件的特点及探讨如何规制、引导民间借贷行为也更为迫切。
一、湛江市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主要特点
2009年至2011年,湛江市两级法院共审结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4225件,二审民间借贷案件231件。这些案件的审理(执行)情况及主要特点有:
(一)审结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三年来,在审结的一审案件中,三年审结数分别为1059件、1312件、1854件,2010年较2009年上升23%,2011年较2010年上升41%;三年审结二审案件分别是66件、76件、89件,2010年比2009年增长15%,2011年较上年增长17%。因此,无论从绝对数量还是增长幅度,都呈逐年上升之势。
(二)案件主体相对复杂,既有公民个人,也有各类民营企业。其中公民个人在所有案件中作为诉讼主体的比例较大,但私营企业借贷案件有上升趋势。出现了公司以法人名义向自然人借款,并且数额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承认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这一方面反映了民间有一定数量的群体,他们较为富裕,手上流动资金较大,把放贷当作一种收入方式,普通的自然人借贷已经不能满足他们的投资需求;另一方面这种主体的变化增加了以借贷之名行非法集资之实或者其他规避法律行为的可能性,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有义务核实清楚,阻止非法行为的滋长。
(三)涉案标的越来越大,个别案件数额巨大。如涉及湛江市伟信融资担保公司的两起民间借贷案件,涉案标的接近亿元,比不少商业银行贷款案件涉案标的还大。
(四)大部分案件拖欠款时间不长。基本上欠款期一到当事人就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也不乏个别案件欠款期较长,当事人因害怕诉讼时效超过才迫不得已起诉。
二、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据认定是难题。债权人主张权利时,除借据或借款合同外,是否还需要举证实际出借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依照当前的民诉法证据规则和传统的裁判标准,此类案件只要原告出具真实的借据,法院一般认定借贷关系存在,但为了防避高利贷或其他不合理现象的出现,个别省高院出台了审判意见,规定对于数额巨大的借贷行为,除审查借据真实性外,还应审查借款是否确已支付。由于目前最高院、我省高院尚无具体指导意见,我省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即便在湛江两级法院,对是否审查实际支付行为的意见亦不统一。此外,个别高院关于认定数额巨大的标准亦不一样,不利于裁判标准的统一。有的案件对于实际还款的问题证据也难认定。如赤坎法院曾审理一起案件,原被告双方曾是恋人,分手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钱。被告答辩其曾将自己的工资簿和密码交给原告,原告已经从中收回款数。但经调查发现,原告从银行卡取出的款数与借款数额不一致,并且由于当时两人是恋人关系,原告取钱有多种可能用途,不一定是用于还款。被告无法举证,只能承担败诉风险。还有当合伙纠纷案件与民间借贷案件发生交织时,案件定性扑朔迷离。例如当事人之间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内容注明或协议过程中商定,原告只负责出资,不参加共同经营,不负风险,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出资款,并收取固定利润,这名为合作经营,实为借贷关系。再比如有的民间借贷案件原被告之间立下的借据,实质是合伙清算中被告对债务的确认。更复杂的是,原告会将这种类型的借据和其他普通借据一起对同一债务人起诉,这需要法官细心对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仔细分辨,一一印证,才能对债务进行准确的定性。
(二)虚假诉讼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占有一定比例。当事人主要是为规避执行,或在离婚诉讼中转移财产。如吴川市某饲料公司申请执行张某欠款一案,吴川市法院查封了张某名下的房屋一幢,张某为逃避执行,指使他人起诉张某自己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企图让法院判决该房屋转让合同有效,最后由于涉及到虚假诉讼等问题,该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再如某区法院审理的黄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共同财产较多,进入离婚诉讼后,一方为了达到多占财产的目的,指使他人(朋友)在其他法院对其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企图通过法院判决确定其还款的责任,从而达到认定这笔“共同债务”的目的。
另一种情况是,以民间借贷名义掩饰的非法行为进一步升级和隐蔽。当事人为规避有关金融法律法规规定,签订所谓的合作经营合同、借贷合同掩盖非法集资行为。
(三)不少案件存在高利贷倾向,且易引发社会问题。大多数民间借贷借款存在丰厚的利润回报,出借人不但要求高额利息,且一旦借款人逾期还款,则要依合同约定适用较高的违约金罚则。此类案件容易造成不良的社会问题:一是引发事实上的高利贷现象;二是易引发诈骗、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拘禁等刑事犯罪;三是借款人为了躲避债务,常常流浪在外,成为社会不安定的因素。因此,对起诉至法院的案件,法庭可以依法驳回出借人(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制止高利贷行为,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但对未进入司法程序的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的权益就无从保护了。
(四)其他新情况主要有:一是不少民间借贷案件可能是因赌博、私彩等非法原因产生,但由于原告所持的表面证据比较充分,即便被告反驳,但由于缺乏有力证据,法院也难以否认其借贷关系。二是政府作为民间借贷诉讼主体时的处理难度较大。实践中,政府作为民间借贷案件主体的原因之一是由于政府因其他民事合同或侵权行为拖欠他人债务,转而成为普通债务;另一方面原因是由于政府在民间借贷中充当担保角色。对于政府作为民间借贷主体的案件,由于涉及到影响社会稳定及其他因素,相对较复杂,一般以促当事人调解为主。三是部分高利贷行为在协议之初即以公证甚至以法院调解书的合法形式确定下来,为证据的审查带来难度。四是在被告缺席情况下判决的案件比较多,约有四成多的被告拒绝应诉。缺席的债务人大多数因为债台高筑无能为力,所以闭门不见,拒绝接受开庭传票或者远走他方逃避诉讼。这为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和送达有关应诉、裁判文书带来很大的困难,同时也为以后的执行工作埋下隐患。
三、民间借贷案件居高不下的主要原因
造成民间借贷案件居高不下的主要原因有:
(一)与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及社会资金压力大的背景有一定关联。由于民间资本游离,投资渠道不畅通,部分私营业主或民营企业急需资金,而民间借贷启动较灵活,利率较高,对担保要求不严格,对借贷双方均存在一定诱惑力,因此,各种民间借贷方式大量出现,由于民间借贷行为的大量涌现,由此产生的纠纷也自然纷至沓来。
(二)社会诚信体系缺失,公民风险意识淡薄。当前,社会正处于转型期,地方发展不平衡,人员流动较大,社会诚信体系不完善,公民“赖账成本”较低,执行难已成为社会顽疾;而我国是一个熟人社会,公民法治意识不强,风险意识相对淡薄,这都是民间借贷纠纷多发的另一重要原因。
(三)监管制度不完善。民间借贷采用的方式灵活,甚至可以以口头形式订立。即便以书面形式,借贷合同书写也欠统一规范,易导致条文含糊,理解偏差。其次,民间借贷无论资金额度大小,几乎都不用纳税或登记,给国家监管造成困难。再次,政府对民间金融的监管力度欠缺,对公民的法制教育及经济行为引导还不够。
四、对策与建议
民间借贷虽然是必须的普通的经济行为,但也可能诱发不良的社会问题,甚至异化成经济犯罪,如浙江吴英案。因此,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要慎之又慎,这不仅关系着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更影响到司法的公信力问题。为此,我们建议:
(一)积极做好普法教育,提高公民法治意识。要引导群众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充分意识到高利贷的社会危害及经济风险。
(二)加强官方监管,严厉打击非法集资和高利贷活动。
(三)加强社会诚信体系构建。呼吁国家尽快建立完善公民个人信用状况评级体系,并将公民信用情况通过电子信息形式植入身份证,让信用较差的“老赖”在生活中处处受阻。
(四)加强调研,努力提高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技巧。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应努力做到统一裁判标准,在双方证据均无法驳倒对方的情况下,应适用优势证据原则进行裁判,以理服人,努力提高法院裁判的公信度。要巧妙运用调解技巧,灵活掌握举证规则 。审理中应熟悉调解工作,耐心与人说法理情,致力稳定息诉服判率 ,坚持调解优先与适时判决相兼顾的原则,对于确实不能调解解决的,要在做好法律释明和服判息诉的基础上,及时做出判决。
(撰稿人:湛江中院研究室李若珠 责任编辑:庞书欣)